野生动物保育法施行细则|第 27 条|林业及自然保育|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6-03-10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申请,应检附下列数据,以书面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目的地。 二、以营利为目的,自行或委托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出者,均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出口业务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证明文档影本。 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登记卡。 四、申请输出符合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入国为该公约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进口许可证影本;如为非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输入文档影本。 五、如为再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制品者,另须检附海关签发之进口证明文档。但基于学术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适当文档代替。 六、申请输出野生动物者,应同时检附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