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构造规则|第 4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一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1-09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标准耐火试验:指将有关之舱壁或甲板试样暴露于试验炉内,依据耐火试验进程国际章程所规定之试验方法,以接近标准时温曲线之对应温度加热。 二、闪点:指一产品散发足够易燃蒸发气,足以点燃之摄氏温度(闭杯试验法),该温度系经认可闪点测定设备而测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适当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质应依耐火试验进程国际章程规定测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试验进程国际章程所规定之温度约摄氏七百五十度时,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烧,亦不发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气体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属于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钢材本身或经绝热后暴露于标准耐火试验所适用之火中至试验终止时,其构造及完整性与钢材相当之任何不燃材料。 七、易燃液体船:指供载运大量散装原油与石油产品之货船,其原油与石油产品之闭杯法试验闪点,以核定之闪点试验设备试验结果未超过摄氏六十度,其瑞德挥发气压低于大气压者。或供装载其他液体产品具有同等火灾危险之货船。 八、混载船:指货船设计以载运散装油料及交替载运液体货及散装固体货物者。 九、A 级隔舱:指舱壁及甲板所构成之舱区划分符合下列标准: (一)应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构造者。 (二)应为经适当加强者。 (三)其构造于标准耐火试验一小时之末,应能阻止烟及火焰之通过者。 (四)应以不燃材料绝热,背火面于下列时间内之平均温度于最初温度之温度升高不超过摄氏一百四十度,同时在该面所包括接头之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之温度升高摄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时间区分为下列四级: 1.A-60 级:六十分钟 2.A-30 级:三十分钟 3.A-15 级:十五分钟 4.A-0 级:零分钟 (五)经航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以下简称验船机构)要求舱壁或甲板依据耐火试验进程国际章程施行模型试验,以确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温度升高能符合以上规定。 十、B 级隔舱:指舱壁、甲板、天花板及内衬板等所构成之舱区划分符合以下标准: (一)其构造于标准耐火试验最初半小时之末,应能阻止火焰通过者。 (二)应具有绝热性,背火面于下列时间内之平均温度于最初温度之温度升高不超过摄氏一百四十度,同时在该面所包括接头之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之温度升高摄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时间区分为下列二级: 1.B-15 级:十五分钟 2.B-0 级:零分钟 (三)应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构造,所有用于B级隔舱之结构材料均应为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镶板符合本规则规定者得准许。 (四)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要求舱壁依据耐火试验进程国际章程施行模型试验,以确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温度升高能符合以上规定。 十一、C 级隔舱: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构成之舱区划分。但可燃之镶板符合本规则规定者得准许。 十二、舱壁甲板:指横置水密舱壁所达之最上层甲板。 十三、连续 B 级天花板或内衬板:指仅局限于 A 级隔舱或 B 级隔舱之B级天花板或内衬板。 十四、主垂直区:指船壳、上层建筑与甲板室为A级隔舱所隔成之区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长度通常不超过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装设有船舶无线电装备、主要航行装备或应急动力来源之空间,或消防纪录、消防控制装备集中之空间。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两侧完全敞露于大气者。 十七、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放映室、康乐室、理发室及无烹饪设施之配膳室等空间。 十八、公用空间:指起居舱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之永久围蔽空间。 十九、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房间:指适用第十六条而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房间,包括卧室、公用空间、办公室或其他起居舱,其内部陈设条件如下列,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得要求依据耐火试验进程国际章程进行测定: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书桌、化妆台、厨柜、写字台等完全系以合格之不燃材料制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毫米以下之可燃镶板。 (二)所有可移动之家具如椅子、沙发、桌子等其骨架系以不燃材料构成。 (三)所有帷幔、窗帘及其他悬挂之纺织物,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于每平方公尺质量零点八公斤之毛织品。 (四)所有地板上之覆盖物,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五)所有舱壁、内衬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六)所有加套垫之家具应具有防止点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七)寝具具有防止点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十、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有烹饪设施之配膳室、库房、邮务与财库室、保存室、不属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及类似之空间与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二十一、A 类机舱空间:指装设有下列机器之一之空间及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一)主推进用之内燃机。 (二)主推进以外用途之内燃机,其全部动力输出合计不少于三百七十五瓩。 (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或惰气发生器、焚化炉等非锅炉燃油设备。 二十二、机舱空间:指所有之A类机舱空间及其他装有推进机、锅炉、燃油设备、蒸汽机、内燃机、发电机、主要电机、加油站、冷冻机、稳定器、通风机与空气调节机等类似之空间与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二十三、燃油设备:指用以准备将燃油输送至燃油锅炉之设备,或用以准备将预热油料输送至内燃机之设备,包括用以处理压力超过每平方毫米零点一八牛顿油料之所有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二十四、货舱空间:指用以装载货物之所有空间、货油舱、其他液货舱及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二十五、液货区: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货舱、污液货舱、货泵室及在上述空间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宽与全长之整个甲板区域。货泵室包括与液货舱邻接之泵室、堰舱、压载舱及空舱。 二十六、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空间之任何方向通常并未分隔,其长度可能达船舶之全长。在该空间内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装卸包装或散装货物,包括铁公路车辆或槽柜车、拖车、货柜、槽柜、托板等。其中开放式驶上驶下空间系指驶上驶下货舱空间之一端或两端敞开者,并具有经由船侧外板或顶甲板或其上方之永久开口,提供遍及全长之足够自然通风,其开口之总面积至少应为该空间舷侧总面积百分之十;封闭式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非开放式或非露天甲板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 二十七、车辆空间:指预备装载汽车之空间装有可供行驶之油料。 二十八、特种空间: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封闭空间,可供机动车辆进出,并有乘客出入口之空间。如容载车辆之总净高不超过十公尺者,其空间得容纳多层甲板。 二十九、特种用途船:指从事特定任务之船舶。 三十、特种人员:指在特种用途船上运行与该船舶有关之特种估作人员,不包含乘客、船员及运行公权力之海岸巡防机关人员。 三十一、全船人数:指航政机关核定全部在船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