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备规则|第 138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11-12
第七级船消防设备之配备,规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总吨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独立带动动力消防泵二台。任一舱间发生火灾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无法使用时,应另备有其他供水设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总吨位二千者,其设施应为独立带之动力固定应急泵。 (二)船舶总吨位未满一千者,至少具有独立带动动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软管及喷嘴 (一)船舶总吨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舱、服务空间及机舱空间内消防栓之数量与位置,至少应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于船舶航行中能射达该等舱间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并应自一单节软管出来,总吨位未满五百,得减为至少有一股自单节软管射出之水柱,能于船舶航行中射达该等舱间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数量与位置,应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达未装货时任何货舱空间之任何部分。但船舶总吨位未满五百者,得减少一股。 (三)船舶内燃机舱或锅炉间内之每一消防栓应配备一条软管。 (四)除前目规定外,应按其登记船长每三十公尺或其余数配备有软管一条,并另备有备用之软管一条,在任何状况下,其总数不得少于五条。但总吨位未满一千者,备用软管得免配备。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并得依船型及营运性质增加软管之规定总数,确保随时有足够之软管可资使用。 (五)依规定所备之每条软管应配齐接偶及喷嘴。就易燃液体船所有软管之喷嘴,应为核定之喷及射两用式,合用一个关断开关。 三、船舶总吨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应有一套岸上国际标准接头,能于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之轻便灭火器。 (一)分配及设备。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长度每五十公尺或其余数应有轻便之液体、泡沫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2.无线电室应至少备有轻便之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3.厨房应至少备有轻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4.油漆库及油灯室之进口处外面,应至少备有轻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5.木工间、行李舱及易燃物品保存室,应于其进口处外面备有轻便之液体、泡沫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二)数量: 1.船舶总吨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应备轻便灭火器五个。 2.船舶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一千者,至少应备轻便灭火器四个。 3.船舶总吨位未满五百者,至少应备轻便灭火器三个。 五、货舱空间内之灭火设备 (一)船舶总吨位二千以上者,其货舱内应设备固定式灭火系统。属易燃液体船,其灭火系统得以能在液货舱内外部喷洒泡沫于液货舱内之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代替。 (二)除易燃液体船之液货舱外,船舶之货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认可免依前目规定设备灭火系统。 1.装有钢质舱口盖板及有效关闭设施,能将通至该舱之所有通风筒与开口关闭者。 2.船舶之构造及目的,系专供载运矿砂、煤或谷类货物者。 (三)前后两个永久舱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间,包括下层舱及其上部之所有货舱空间;任何屏蔽甲板空间,未以钢质隔壁分隔,而其开口处能以钢板关闭者为该空间之全部;钢质隔壁上装有钢板能关闭其开口者,其屏蔽甲板内之各围蔽空间得视为其下一个或数个舱区之一部分。载运下列爆炸物时,不得以蒸汽作灭火之用,并应于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舱区及邻接之货舱中设备一项火警侦测系统: 1.不安全之弹药及信管。 2.总净重超过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总重超过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飞机用遇难信号。 4.易猛烈爆炸之烟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体船装载原油或石油产品,其以闭杯法试验之闪点低于摄氏六十度,其瑞德辉发气压低于大气压者,或装载其他液体货物具有同等之火灾危险时,其液货舱甲板区域及液货舱应装有固定甲板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惰气灭火系统。除经认可不得以同等效用设备代之。但液体船载重吨未满十万公吨或油货兼载之新兼载船载重吨未满五万公吨者,得以能在液货舱内外部喷射泡沫于货油舱之固定泡沫灭火系统代之。 (五)易燃液体船供兼载之用时,除经认可或所有液货舱均未装油并经清除油气者外,不得装载固体货物,兼载易燃液体船液货舱区之灭火设备适用前目规定。 六、锅炉间之灭火设备 (一)船舶总吨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辅锅炉间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柜之各空间内,应具有一种固定式灭火系统。但不论采用何种系统,机舱与锅炉间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锅炉间渗入机舱之沟时,锅炉间与机舱应视为一个舱间。 (二)船舶每一锅炉间之每一烧火处及装有部分燃油设备之每一空间内,除至少应备有二个泡沫或适于扑灭油火之轻便灭火器外,应按每一燃油头至少增加九公升容量之泡沫灭火器或三公斤之二氧化碳灭火器一个。但在任一锅炉间内,所增加之灭火器不必超过五个。 (三)舶总吨位一千以上者,燃油锅炉间之每一烧火处应备有容量二百八十三公升之沙箱一个装满细沙与混有苏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干燥物,箱上并应备有长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并得以一个适于扑灭油火之轻便灭火器代替之。船舶总吨位未满一千者,沙箱之容量得减为一百四十二公升。 七、内燃机机舱之灭火设备 (一)船舶总吨位一千以上,以内燃机为主机或辅机,其所有动力输出之总和不少于七百四十六瓩者,其机舱内应具一种固定式灭火系统。 (二)船舶总吨位五百以上者。每一内燃机机舱内应有一个容量不少于四十五公升之泡沫灭火器或不少于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灭火器;并按其机器动力输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余数另备一个适于扑灭油火之轻便灭火器。但不得少于二个,不必多于六个。 (三)船舶总吨位未满五百者,每一内燃机舱内应按其机器动力输出,每七十五瓩或其余数备有一个适于扑灭油火之轻便灭火器。但不必多于七个。以容量不少于四十五公升之泡沫灭火器或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灭火器代替时,每一个可代替轻便灭火器二个。 八、船舶蒸汽涡轮机机舱以水密隔壁与锅炉间分隔者,其机舱内至少应备有轻便灭火器二个。 九、每一船舶应至少备有防员装具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个、防护衣一件、靴一双、手套一付、头盔一具、电力式安全灯一盏及太平斧一把。 对于大型船舶、易燃液体船及特殊船舶等之消防员装具,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并应依船舶布置之状况规定增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