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 39 条|公路|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6-01-30
汽车申请牌照检验之项目及基准,依下列规定: 一、引擎或车身(架)号码及拖车标识牌应与来历凭证相符。除小型车附挂之拖车外,拖车标识牌及车身(架)号码打刻应符合附件十七之规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 三、方向盘应在左侧。 四、脚煞车、手煞车性能、平衡度合于规定。 五、着地轮应为四轮以上,最前轴着地应为二轮。前轮侧滑度合于规定。 六、各种喇叭应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七、各种灯光应符合附件七规定。 八、车辆尺度、颜色、车身式样与纪录相符,车身标识合于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九、车窗、挡风玻璃未黏贴不透明反光纸,出租车车窗玻璃除依规定标识车号外,并不得黏贴不透明之色纸或隔热纸。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检领照之车辆有黏贴隔热纸者,除经交通部核可之车辆外,应依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应黏贴可见光透过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热纸。但前挡风玻璃自边框上缘起十五公分内之区域,不在此限。 (二)前侧窗应黏贴可见光透过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热纸。 (三)出租车及幼童专用车除应符合前二目规定外,后侧窗及后(挡)窗均应黏贴可见光透过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热纸。 (四)前三目所称合格隔热纸系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规定并有合格标识者。 十、雨刮、照后镜完备,平头大型车有前照镜。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类车前排、货车及小客车全部座位应设备安全带。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新型式大客车及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大客车全部座位应设备安全带。 十二、大客车、大货车、曳引车、小型车附挂之厢式拖车、露营车及幼童专用车应备有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其规定如附件五,使用之灭火器应为内政部登录机构认可之车用灭火器,且大客车应于车辆后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处,另设一具车用灭火器。双节式大客车各节车厢及双层公车各层车厢,应依前述规定分别设有对应数量之车用灭火器。 十三、出租车执业登记证插座完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四、曳引车、经核可附挂拖车之小型车及拖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联结设备应完善;拖车煞车性能平衡度合于规定;煞车灯、方向灯、号牌灯、车宽灯、倒车灯、尾灯、危险警告灯及反光标识良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五、大货车及拖车左右两侧之防止卷入设备与后方之安全防护设备(或保险杠)合于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检领照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长六公尺以下之小货车,亦同。 十六、车高三点五公尺以上之汽车倾斜稳定度合于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车高三点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车及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车高三点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车,亦同。 十七、车辆之车身变更打造全高为三点四公尺以上大客车或三点五公尺以上其他车辆或特种车者,应检附汽车底盘制造厂之符合安全书面证明文档,特种设备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合法车身打造工厂之施工证明。 十八、随车有车辆故障标志及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应有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CNS15909高可见度服装—试验法及要求第二级以上或其他等同标准之反光服装(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为液化石油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之规定;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三之规定。 二十、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式大货车、倾卸式半拖车及其货厢应符合附件二十二规定。 二十一、大客车尺度除全长、全宽、全高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车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一规定;双节式大客车应符合附件六之三规定;双层公车应符合附件六之四规定。 二十二、使用自动排档之小客车及小客货两用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国内产制者以出厂日为准,进口者以装船日为准,应装设未踩煞车踏板无法由停车档排出档位之自动排档锁定设备。 二十三、小型车附挂之拖车前后端尖角、侧面突出物应合乎规定。 二十四、总联结重量及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新登检领照汽车,应装设具有连续记录汽车瞬间行驶速率及行车时间功能之行车纪录器(以下简称行车纪录器)。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八公吨以上未满二十公吨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及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八公吨以下营业大客车,亦同。并应检附行车纪录器经审验合格之证明。 二十五、应查验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查)合格之有效证明书。高压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劳动部所定有关高压容器检查之法令办理;常压液态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及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二十六、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半拖车及装载砂石、土方且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倾卸框式大货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具有显示车辆载重功能且合于规定之载重计。 二十七、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合于规定之转弯及倒车警报设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总联结重量及总重量十二公吨以上大货车、总联结重量三点五公吨以上拖车及总重量五公吨以上大客车,亦同。 二十八、幼童专用车及校车之车身左右两侧与后方车身标示之倒三角形黄色部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使用合于规定之反光识别材料。 二十九、幼童专用车之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 三 十、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类车辆其所使用轮胎之胎面未磨损至中华民国国家标准CNS1431汽车用外胎(轮胎)标准或CNS4959卡客车用翻修轮胎标准所订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点。 三十一、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大客车与大货车,应装设合于规定之行车视野辅助系统。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检领照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长六公尺以下之小货车,亦同。 三十二、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车电气设备数量及位置应与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纪录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