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业购置自动化设备或技术及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 5 条|国土管理|法规|生效中
内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07-09-14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营造业,其购置之自动化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内政部营建署或其授权机关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内政部营建署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档。自动化设备及防治污染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档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二款申请书格式及应检附之文档,由内政部营建署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档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档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自动化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者,以运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日期为准。 四、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经项目核定,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档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五、防治污染设备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前项第四款整厂或整线之认定如下: 一、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应于第一批设备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指定机关申请项目核定,经核定后,不得再行变更。 二、采整厂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以于新设工厂或于旧厂址之新建厂房内购置之设备全部为全新者为限。 三、采整线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在同一生产在线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完成生产作业之设备;或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