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 2 条|赋税|法|生效中
第 一 章|财政部 / 赋税署|v114.05.28
最后修订: 2025-05-28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二、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规定之农业用油、渔业用油有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为货物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