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第 4-2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第 一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后修订: 2010-12-24
本条规定进口地关税局应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原产地之认定;该认定期间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个月,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展延事由通知纳税义务人。原产地认定结果会影响适用税率与贸易管制措施,本条则确立了海关作业的时程上限与展延次数限制。
进口地关税局应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原产地之认定。 前项认定期间,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个月,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展延事由通知纳税义务人。
依本条第一项,进口地关税局应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原产地之认定。
依本条第二项,前项认定期间,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个月,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展延事由通知纳税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