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第 4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第 一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后修订: 2010-12-24
进口货物原产地由进口地关税局认定之。原产地认定有疑义时,进口地关税局得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提供产地证明文档或样品。 前项所称产地证明文档,包括交易文档、产制该货物之原物料或加工数据或其他相关数据。 纳税义务人未依第一项期限提供产地证明文档或样品,或所提供证明文档或样品不足认定原产地,进口地关税局得请求其他机关协助认定。其他机关未能自进口地关税局请求协助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明确书面意见时,进口地关税局应就现有查得数据认定货物原产地。 前项其他机关包括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经济部及其他相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