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采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版本)|第 9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8-01-01|最后修订: 2026-02-06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但如按流动性之顺序表达所有资产能提供可靠而更攸关之信息者,不在此限。 各资产项目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告表达或附注揭露。 流动资产系指企业预期于其正常营业周期中实现该资产,或意图将其出售或消耗;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该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实现该资产;现金或约当现金,但不包括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动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发行人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三、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发行人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四、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发行人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五、避险之金融资产-流动: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六、合约资产: (一)指企业依合约约定,已移转商品或劳务予客户,惟仍未具无条件收取对价之权利。 (二)合约资产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办理。 七、应收票据,指应收之各种票据: (一)应收票据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应收票据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二)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票据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三)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他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六)发行人应揭露应收票据之帐龄分析。 八、应收帐款:指依合约约定,已具无条件收取因移转商品或劳务所换得对价金额之权利: (一)应收帐款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应收帐款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二)应收帐款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帐款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三)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四)设置担保应收帐款应于附注中揭露。 (五)发行人应揭露应收帐款之帐龄分析。 九、其他应收款,指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他应收款项。 十、本期所得税资产: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十一、存货: (一)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资产: 1.持有供正常营业过程出售者。 2.正在制造过程中以供正常营业过程出售者。 3.将于制造过程或劳务提供过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号规定办理。 (三)存货应以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应将成本冲减至净变现价值,冲减金额应于发生当期认列为销货成本。 (四)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或由债权人监视使用等情事,应予注明。 十二、预付款项:包括预付费用及预付购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动资产: (一)指依出售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动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十四、其他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非流动资产系指流动资产以外,具长期性质之有形、无形资产及金融资产。非流动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320号规定判断关联企业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二、不动产、厂房及设备: (一)指用于商品、农业产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或一营业周期之有形资产项目,包括生产性植物。 (二)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重大组成部分之类别。 三、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四、投资性不动产: (一)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权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公允价值之评价应采收益法。但未开发之土地无法以收益法评价者,应采用土地开发分析法。 2.采收益法评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现金流量:应依现行租赁契约、当地租金或市场相似比较标的租金行情评估,并排除过高或过低之比较标的,有期末价值者,得加计该期末价值之现值。 (2)分析期间:收益无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间以不逾十年为原则,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则应依剩余期间估算。 (3)折现率:限采风险溢酬法,以一定利率为基准,加计投资性不动产之个别特性估算。所称一定利率为基准,不得低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邮政定期储金小额存款机动利率加三码。 3.公允价值之评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未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及新台币三亿元者,得采自行估价或委外估价。 (2)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应取得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 (3)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取具二家以上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取具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二位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取具一位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 4.发行人应于资产负债表日依下列规定检讨评估公允价值之有效性,以决定是否重新出具估价报告,达本目之3、(2)、(3)标准者均应至少每年取具专业估价师估价报告及会计师合理性复核意见: (1)采委外估价者,应请估价师查看原估价报告,或请会计师就原委外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2)采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3)未达本准则规定应委外估价或请会计师复核之标准,并采自行估价者,得自行评估原估价报告之有效性,或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三)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外,应于附注揭露下列信息: 1.勘估标的之现行租赁契约重要条款、当地租金行情及市场相似比较标的评估租金行情。 2.投资性不动产目前状态、过去收益之数额及变动状态、目前合理净收益推估之依据及理由。 3.未来各期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之变动状态如何决定及决定之依据。 4.收益资本化率或折现率之调整及决定之依据及理由。 5.收益价值推估过程、引用计算参数及估价结果之适当及合理性说明。 6.采土地开发分析法之理由、土地开发分析计划重点、总体经济情形之预估、估计销售总金额、利润率及资本利息综合利率。前揭信息与前期如有重大差异时,应说明理由及其对公允价值之影响。 7.采委外估价者,应揭露委外估价之估价事务所、估价师姓名及估价日期。经会计师出具合理性复核意见者,应揭露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复核结论及复核报告日等信息。 8.应分别揭露委外估价与自行估价之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经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予注明。 (四)公允价值采委外估价者,应由具备我国不动产估价师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估价师进行估价,并应遵循不动产估价师法、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参考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办理: 1.须具备四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如具备不动产估价相当科系毕业领有毕业证书,须具备三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 2.未曾因不动产估价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发行人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 (五)公允价值采自行估价者,除依本准则规定外,应参考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1.创建估价之作业流程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估价人员之专业资格与条件、取得及分析信息、评估价值、估价报告之制作及相关文档之保存。 2.估价报告之内容应列示所依据信息及结论之理由,并由权责人员签章,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勘估标的之基本数据、估价基准日、标的物区域内不动产交易之比较实例、估价之假设及限制条件、估价方法及估价运行流程、估价结论及估价报告日等。 (六)具备会计师法规定执业资格之会计师就发行人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四年以上办理发行人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或具备四年以上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并参加评价相关训练达九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及格证书。 2.未曾因办理发行人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或出具不动产估价合理性复核意见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发行人、出具估价报告之估价师或于发行人自行估价报告签章之权责人员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或为发行人财务报告之签证会计师。 (七)会计师就发行人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依本准则及下列规定办理: 1.承接案件前应审慎评估专业能力与训练、实务经验及独立性。运行复核案件前应充分了解财务报告编制相关法令、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及不动产估价等与所复核案件相关之规定,并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价值结论。 2.进行复核案件应妥善规划及运行适当作业流程,以形成结论并据以出具复核意见书;相关运行进程、搜集数据及作成结论应详实登载于复核案件工作底稿。 3.运行复核进程时,应就估价报告之范围、所使用之数据源、估价所使用参数及估价方法、估价所采用之信息及所运行之调查、估价人员所作各项调整、估价推论过程等事项逐项评估其适当性及合理性,并确认符合本准则及相关法令规定。复核发行人自行估价报告时应另就发行人自行估价之作业流程等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与运行之有效性逐项分析。 4.发行人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使用假设、估计、参数或土地开发分析使用信息与前期有重大差异时,应予分析确定有合理依据,与不动产估价师或自行估价人员有不同意见者,应提出理由。 5.复核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委任人、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复核之目的及用途、复核案件之重大假设及限制、所运行复核工作之范围、复核进程所采用之主要信息、复核结论、复核报告日等,并声明复核意见真实且正确、具备专业性与独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规定等事项。 (八)发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资性不动产者,亦应依本款规定办理。 (九)发行人股票无面额或每股面额非属新台币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3有关单笔投资性不动产金额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之估价标准,以资产负债表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百分之十计算之。 五、无形资产: (一)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六、生物资产:指与农业活动有关具生命之动物或植物,生物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一号规定办理。但生产性植物应分类为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七、递延所得税资产: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八、其他非流动资产:不能归类于以上各类之非流动资产。探勘及评估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六号规定办理。 前二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会计处理、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办理。备抵损失应分别列为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之减项。各该项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损失亦比照分别列示。 发行人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第四项有关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使用权资产、采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资性不动产、无形资产、探勘及评估资产等项目评估是否有减损之客观证据,若存在此类证据,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规定,认列减损损失金额。非金融资产之可回收金额以公允价值减处分成本衡量者,应揭露该公允价值衡量之额外信息,包括公允价值层级、评价技术及关键假设等;可回收金额以使用价值衡量者,应揭露衡量使用价值之折现率。 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出售非流动资产、投资性不动产、生物资产等项目有关公允价值之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三号规定办理。 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合约资产、生物资产等项目,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但如按流动性之顺序表达所有资产能提供可靠而更攸关之信息者,不在此限。 各资产项目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告表达或附注揭露。 流动资产系指企业预期于其正常营业周期中实现该资产,或意图将其出售或消耗;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该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实现该资产;现金或约当现金,但不包括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动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发行人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三、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发行人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四、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发行人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五、避险之金融资产-流动: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六、合约资产: (一)指企业依合约约定,已移转商品或劳务予客户,惟仍未具无条件收取对价之权利。 (二)合约资产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办理。 七、应收票据,指应收之各种票据: (一)应收票据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应收票据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二)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票据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三)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他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四)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五)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六)发行人应揭露应收票据之帐龄分析。 八、应收帐款:指依合约约定,已具无条件收取因移转商品或劳务所换得对价金额之权利: (一)应收帐款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应收帐款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二)应收帐款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帐款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三)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四)设置担保应收帐款应于附注中揭露。 (五)发行人应揭露应收帐款之帐龄分析。 九、其他应收款,指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他应收款项。 十、本期所得税资产: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十一、存货: (一)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资产: 1.持有供正常营业过程出售者。 2.正在制造过程中以供正常营业过程出售者。 3.将于制造过程或劳务提供过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号规定办理。 (三)存货应以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应将成本冲减至净变现价值,冲减金额应于发生当期认列为销货成本。 (四)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或由债权人监视使用等情事,应予注明。 十二、预付款项:包括预付费用及预付购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动资产: (一)指依出售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动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十四、其他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非流动资产系指流动资产以外,具长期性质之有形、无形资产及金融资产。非流动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320号规定判断关联企业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二、不动产、厂房及设备: (一)指用于商品、农业产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或一营业周期之有形资产项目,包括生产性植物。 (二)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重大组成部分之类别。 三、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四、投资性不动产: (一)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权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公允价值之评价应采收益法。但未开发之土地无法以收益法评价者,应采用土地开发分析法。 2.采收益法评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现金流量:应依现行租赁契约、当地租金或市场相似比较标的租金行情评估,并排除过高或过低之比较标的,有期末价值者,得加计该期末价值之现值。 (2)分析期间:收益无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间以不逾十年为原则,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则应依剩余期间估算。 (3)折现率:限采风险溢酬法,以一定利率为基准,加计投资性不动产之个别特性估算。所称一定利率为基准,不得低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邮政定期储金小额存款机动利率加三码。 3.公允价值之评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未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及新台币三亿元者,得采自行估价或委外估价。 (2)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应取得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 (3)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取具二家以上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取具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二位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取具一位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 4.发行人应于资产负债表日依下列规定检讨评估公允价值之有效性,以决定是否重新出具估价报告,达本目之3、(2)、(3)标准者均应至少每年取具专业估价师估价报告及会计师合理性复核意见: (1)采委外估价者,应请估价师查看原估价报告,或请会计师就原委外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2)采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3)未达本准则规定应委外估价或请会计师复核之标准,并采自行估价者,得自行评估原估价报告之有效性,或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三)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外,应于附注揭露下列信息: 1.勘估标的之现行租赁契约重要条款、当地租金行情及市场相似比较标的评估租金行情。 2.投资性不动产目前状态、过去收益之数额及变动状态、目前合理净收益推估之依据及理由。 3.未来各期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之变动状态如何决定及决定之依据。 4.收益资本化率或折现率之调整及决定之依据及理由。 5.收益价值推估过程、引用计算参数及估价结果之适当及合理性说明。 6.采土地开发分析法之理由、土地开发分析计划重点、总体经济情形之预估、估计销售总金额、利润率及资本利息综合利率。前揭信息与前期如有重大差异时,应说明理由及其对公允价值之影响。 7.采委外估价者,应揭露委外估价之估价事务所、估价师姓名及估价日期。经会计师出具合理性复核意见者,应揭露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复核结论及复核报告日等信息。 8.应分别揭露委外估价与自行估价之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经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予注明。 (四)公允价值采委外估价者,应由具备我国不动产估价师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估价师进行估价,并应遵循不动产估价师法、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参考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办理: 1.须具备四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如具备不动产估价相当科系毕业领有毕业证书,须具备三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 2.未曾因不动产估价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发行人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 (五)公允价值采自行估价者,除依本准则规定外,应参考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1.创建估价之作业流程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估价人员之专业资格与条件、取得及分析信息、评估价值、估价报告之制作及相关文档之保存。 2.估价报告之内容应列示所依据信息及结论之理由,并由权责人员签章,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勘估标的之基本数据、估价基准日、标的物区域内不动产交易之比较实例、估价之假设及限制条件、估价方法及估价运行流程、估价结论及估价报告日等。 (六)具备会计师法规定执业资格之会计师就发行人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四年以上办理发行人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或具备四年以上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并参加评价相关训练达九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及格证书。 2.未曾因办理发行人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或出具不动产估价合理性复核意见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发行人、出具估价报告之估价师或于发行人自行估价报告签章之权责人员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或为发行人财务报告之签证会计师。 (七)会计师就发行人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依本准则及下列规定办理: 1.承接案件前应审慎评估专业能力与训练、实务经验及独立性。运行复核案件前应充分了解财务报告编制相关法令、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及不动产估价等与所复核案件相关之规定,并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价值结论。 2.进行复核案件应妥善规划及运行适当作业流程,以形成结论并据以出具复核意见书;相关运行进程、搜集数据及作成结论应详实登载于复核案件工作底稿。 3.运行复核进程时,应就估价报告之范围、所使用之数据源、估价所使用参数及估价方法、估价所采用之信息及所运行之调查、估价人员所作各项调整、估价推论过程等事项逐项评估其适当性及合理性,并确认符合本准则及相关法令规定。复核发行人自行估价报告时应另就发行人自行估价之作业流程等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与运行之有效性逐项分析。 4.发行人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使用假设、估计、参数或土地开发分析使用信息与前期有重大差异时,应予分析确定有合理依据,与不动产估价师或自行估价人员有不同意见者,应提出理由。 5.复核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委任人、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复核之目的及用途、复核案件之重大假设及限制、所运行复核工作之范围、复核进程所采用之主要信息、复核结论、复核报告日等,并声明复核意见真实且正确、具备专业性与独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规定等事项。 (八)发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资性不动产者,亦应依本款规定办理。 (九)发行人股票无面额或每股面额非属新台币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3有关单笔投资性不动产金额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之估价标准,以资产负债表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百分之十计算之。 五、无形资产: (一)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六、生物资产:指与农业活动有关具生命之动物或植物,生物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一号规定办理。但生产性植物应分类为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七、递延所得税资产: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八、其他非流动资产:不能归类于以上各类之非流动资产。探勘及评估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六号规定办理。 前二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会计处理、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办理。备抵损失应分别列为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之减项。各该项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损失亦比照分别列示。 发行人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第四项有关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使用权资产、采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资性不动产、无形资产、探勘及评估资产等项目评估是否有减损之客观证据,若存在此类证据,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规定,认列减损损失金额。非金融资产之可回收金额以公允价值减处分成本衡量者,应揭露该公允价值衡量之额外信息,包括公允价值层级、评价技术及关键假设等;可回收金额以使用价值衡量者,应揭露衡量使用价值之折现率。 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出售非流动资产、投资性不动产、生物资产等项目有关公允价值之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三号规定办理。 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合约资产、生物资产等项目,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