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 11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8-07-27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但如按流动性之顺序表达所有资产能提供可靠而更攸关之信息者,不在此限。 各资产项目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告表达或附注揭露。 流动资产系指预期于其正常营业周期中实现该资产,或意图将其出售或消耗;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该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实现该资产;现金或约当现金,但不包括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动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三、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四、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流动,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五、避险之金融资产-流动: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六、合约资产: (一)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依合约约定,已移转商品或劳务予客户,惟仍未具无条件收取对价之权利。 (二)合约资产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办理。 七、应收帐款:指依合约约定,已具无条件收取因移转商品或劳务所换得对价金额之权利: (一)应收帐款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应收帐款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二)应收帐款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帐款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三)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四)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揭露应收帐款之帐龄分析。 八、其他应收款:系不属于应收帐款之其他应收款项。 九、本期所得税资产: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十、预付款项:系各种预付款项及费用。 十一、待出售非流动资产: (一)系指依出售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动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非流动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十二、其他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非流动资产系指流动资产以外,具长期性质之有形、无形资产及金融资产。非流动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五十一号规定判断关联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二、不动产及设备: (一)指用于商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或一营业周期之有形资产项目。 (二)不动产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重大组成部分之类别。 三、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四、投资性不动产: (一)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权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其评价方式、估价师资格及信息揭露等,应依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九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五、无形资产: (一)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六、递延所得税资产: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七、交割结算借项,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办理有价证券交割结算之项目: (一)交割结算基金:凡证券商依本法及证券商管理规则规定,缴存之交割结算基金,及该基金所衍生之利息收入与相关费用均应记入此项目。其性质内容运用方式、质押情形应于附注中说明。 (二)交割代价:应收各证券商之交割金额。 八、其他非流动资产:不能归类于以上各类之非流动资产。 前二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会计处理、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办理。备抵损失应分别列为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之减项。各该项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损失亦比照分别列示。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第四项有关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动产及设备、使用权资产、采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资性不动产、无形资产及评估资产等项目评估是否有减损之客观证据,若存在此类证据,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规定,认列减损损失金额。非金融资产之可回收金额以公允价值减处分成本衡量者,应揭露该公允价值衡量之额外信息,包括公允价值层级、评价技术及关键假设等;可回收金额以使用价值衡量者,应揭露衡量使用价值之折现率。 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出售非流动资产、投资性不动产等项目有关公允价值之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三号规定办理。 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合约资产等项目,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