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 90 条|赋税|法规|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二 节|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3-12-11
税捐: 一、个人综合所得税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缴或缴纳之营业税,不得列为本事业之费用或损失。 二、营利事业所得税系属盈余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三、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本事业之损费。 四、对不动产课征之税捐(如房屋税及地价税),除本事业所有或取得典权者外,不予认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得以扣抵销项税额之进项税额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得以退还或留抵之溢付税额,如自动放弃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质,列为成本或损费。 六、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等及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及未依法扣缴而补缴之税款不予认定。 七、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应列为该项出售土地收入之损费。但出售属所得税法第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之房屋、土地,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当次交易未自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部分之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或损费。 八、租用或借用不动产或交通工具等之税捐,经契约约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负担者,应视同租金支出。 九、应纳货物税及烟酒税厂商,缴纳原物料之货物税及烟酒税,应准并当年度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核实认定。 十、进口货物之关税,应列为货物之成本。 十一、购买土地、房屋所缴之契税、印花税等,应并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税捐之原始凭证为税单收据,其贴用之印花税票,应以经售印花税票之收据或证明为凭。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质按原支出项目列支。 十四、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计算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得分别归属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费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二节计算缴纳之营业税,应以税捐科目列支。 十六、营利事业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后,缴纳之原物料烟品健康福利捐,应准并当年度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核实认定。 十七、营利事业缴纳之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产制特种货物者:应列为出厂当年度之税捐费用。 (二)属进口特种货物者:应列为该特种货物之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 (三)属向法院及其他机关(构)买受其拍卖或变卖尚未完税之特种货物者:应列为该特种货物之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 (四)属销售特种劳务者:应于该项出售特种劳务之收入项下减除。
税捐: 一、个人综合所得税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缴或缴纳之营业税,不得列为本事业之费用或损失。 二、营利事业所得税系属盈余分配,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三、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本事业之损费。 四、对不动产课征之税捐(如房屋税及地价税),除本事业所有或取得典权者外,不予认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得以扣抵销项税额之进项税额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得以退还或留抵之溢付税额,如自动放弃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质,列为成本或损费。 六、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等及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及未依法扣缴而补缴之税款不予认定。 七、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应列为该项出售土地收入之损费。但出售属所得税法第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之房屋、土地,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当次交易未自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部分之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或损费。 八、租用或借用不动产或交通工具等之税捐,经契约约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负担者,应视同租金支出。 九、应纳货物税及烟酒税厂商,缴纳原物料之货物税及烟酒税,应准并当年度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核实认定。 十、进口货物之关税,应列为货物之成本。 十一、购买土地、房屋所缴之契税、印花税等,应并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税捐之原始凭证为税单收据,其贴用之印花税票,应以经售印花税票之收据或证明为凭。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质按原支出项目列支。 十四、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计算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得分别归属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费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四章第二节计算缴纳之营业税,应以税捐科目列支。 十六、营利事业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后,缴纳之原物料烟品健康福利捐,应准并当年度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核实认定。 十七、营利事业缴纳之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产制特种货物者:应列为出厂当年度之税捐费用。 (二)属进口特种货物者:应列为该特种货物之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 (三)属向法院及其他机关(构)买受其拍卖或变卖尚未完税之特种货物者:应列为该特种货物之进货成本或制造成本。 (四)属销售特种劳务者:应于该项出售特种劳务之收入项下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