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21110004 粗制葵花子油
菊科(Helianthus annuus)向日葵籽压榨之粗制油,富含亚油酸(linoleic acid)
税率
- 第一栏(WTO 会员适用,含中国大陆)
- 5%
- 第二栏(FTA/ECFA/特定开发中国家)
- 0% (PA,GT,NI,SV,HN,NZ,SG)
- 第三栏(不适用第一、二栏者)
- 24%
输入 / 输出规定
出口规定(中国大陆)
- 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 43 号):禁止出境:①列入禁止进境范围之所有物品 ②涉及国家秘密之手稿、印刷品、影音与电脑保存介质 ③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之文物 ④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连带禁止之禁止进境 7 类含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伪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烈性毒药、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等麻醉品与精神药物。(中国海关总署)
- 限制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 43 号):限制出境 7 项:①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②国家货币 ③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④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⑤贵重中药材 ⑥一般文物 ⑦海关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此为进出境「物品」管理提示,特别涉及旅客携带、行李与寄递申报;不等于所有商业出口无线电设备都要 SRRC。SRRC 型号核准适用于中国境内销售、使用,商业出口是否须许可仍按两用物项技术描述、用途与最终用户判定。(中国海关总署)
- 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国邮发〔2016〕107 号):19 类 188 种禁寄物品,集运高风险者:第 4 类压缩和液化气体(含打火机)、第 5 类易燃液体(含酒精成分香水、指甲油、油漆)、第 12 类毒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第 16 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物品(盗版品、假药)、第 17 类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象牙、虎骨)。另《快递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806 号,2025-06-01 施行)要求实名收寄、收寄验视与安全检查。(国家邮政局 / 公安部 / 国家安全部)
- 个人邮递物品出境限值(寄台湾 800 元人民币):海关总署公告 2010 年第 43 号(经 2024 年第 176 号修改):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之物品每次限值 800 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为 1000 元人民币。⚠️ 800 元是门槛不是免税额度——超出者「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不是只就超出部分课税;仅邮包内单一不可分割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者例外。另《海关法》第 46 条规定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者一律按货物办理。(中国海关总署)
- 一般出口进程:一般货物出口须办理出口报关(商品编号 10 码)。集运包裹主流走跨境电商 9610「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经营主体须为企业),次之为快件货物类(KJ2 报关单)或邮政 EMS/国际小包。未列于上方管制者,通常正常申报即可。(中国海关总署)
本栏依商品 HS 前 6 码对应中国出口管制类别,仅供参考。中国海关商品编号为 10 码,第 7 码起与台湾税则号别不对应;且官方明订「商品范围以商品名称为准,海关商品编号供通关申报参考」,两用物项并规定「不论是否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应依法办理许可证」,故不得仅以号列判断可否出口。部分管制措施现处于暂停实施期间,实际出口规定以中国官方最新公告为准。
出口规定(日本)
- 関税法 第69条之2(禁止出口):毒品、儿童色情、侵害知识产权物品(仿冒/盗版)、不正竞争物品等一律禁止出口。(日本海关)
- 一般出口进程(関税法):一般货物须办理输出申告并取得输出许可;出口适用消费税免税(0%)。未列于上方管制者,通常正常申告即可。(日本海关(NACCS))
本栏依商品 HS 前 6 码对应日本出口管制类别,仅供参考;军民两用品需经济产业省「该非判定」,实际出口规定以日本官方公告为准。
输入规定(台湾)
- 827 (一)进口食品及相关产品,应依F01办理。(二)进口人用药品,应依503规定办理。(三)进口一般工业用油脂,应依251规定办理。(四)进口生质柴油用油脂,应依255规定办理。(五)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依404规定办理。(六)依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登记之进口人,输入油脂非属应向上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文档者,应向经济部国际贸易署申请输入许可文档。(七)进口本项货品未取得上开主管机关输入许可文档者,不准进口。
-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适用条文 第 30 条 —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时,应依海关专属货品分类号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并申报其产品有关信息。
运行前项规定,查验绩效优良之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优惠之措施。
输入第一项产品非供贩卖,且其金额、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得免申请查验。 辅助说明:进口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前,须依海关专属货品分类号列向卫生福利部申请输入查验并申报产品信息后始得输入;违反者可处新台币 3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歇业、停业。 违反罚则 第 47 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所为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
三、食品业者依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所登录、创建或申报之数据不实,或依第九条第三项开立之电子发票不实致影响食品追…
- 药事法
:适用条文 第 39 条 — 制造、输入药品,应将其成分、原料药来源、规格、性能、制法之要旨,检验规格与方法及有关数据或证件,连同原文和中文标签、原文和中文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费用,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药品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药品试制经核准输入原料药者,不适用前项规定;其申请条件及应缴费用,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输入药品,应由药品许可证所有人及其授权者输入。
申请… 辅助说明:本项如属人用药品应依规定办理查验登记取得药品许可证后始得输入;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属禁药,最重可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违反罚则 第 82 条 —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饲料管理法
:适用条文 第 11 条 —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输入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输入登记证)后,始得输入。但经许可制造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并取得制造登记证者,为供自有工厂制造该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而输入之饲料,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经发给输入登记证者,得授权其他饲料贩卖业者办理输入。
前二项申请要件、进程、应检附文档、检验方法、许可条件、输入登记… 辅助说明:进口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前,须向农业部申请许可,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输入登记证后始得输入;输入含有害物质或禁用成分等不得输入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最重可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并科 2 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罚则 第 26 条 —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 贸易法
:适用条文 第 15 条 — 出进口人输出入货品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货品输出入许可证之核发、更改与有效期限、产地标示、商标申报、来源识别或来源识别码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辅助说明:本货品输入前须依规定向经济部国际贸易署申请输入许可证或检附指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档,并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进口;未依规定取得许可或违反输入管制擅自输入者,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输出入货品。 违反罚则 第 28 条 — 出进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或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与禁止或管制国家或地区为贸易行为。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暂停货品输出入行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限制输出入货品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输出或未经取得出口国之许可文档输入。
五、违反…
- A02 本项下商品如属饲料,进口时应依饲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之二规定,向农业部公告委任之动植物防疫检疫署及其所属各分署申报输入查验。
- 饲料管理法
:适用条文 第 22-2 条 —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始得由海关通关放行。
前项查验不合格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机关得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经退运者,不得再次申请输入。
前二项有关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报、查验之进程、项目、方法、数量、退运、销毁、应备文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 辅助说明:进口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须依饲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之二规定向农业部动植物防疫检疫署申报输入查验,经查验合格后始得由海关通关放行;查验不合格者,得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经退运者不得再次申请输入。 违反罚则 第 22-2 条 —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始得由海关通关放行。
前项查验不合格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机关得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经退运者,不得再次申请输入。
前二项有关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报、查验之进程、项目、方法、数量、退运、销毁、应备文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
-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查验办法
:适用条文 第 3 条 — 报验义务人应于产品抵达港端口前十五日内或于产品抵达港端口后,填具申报书,并检附进口报单影本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档,向输入港端口所在地之查验机关申报查验。
前项申报查验,有文档缺漏或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查验机关应先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查验机关得依现有数据径为查验。 辅助说明:进口经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前,报验义务人须于产品抵达港端口前十五日内或抵港后,向查验机关申报输入查验;经查验不合格者,查验机关得限期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产品之全部或一部。 违反罚则 第 15 条 — 输入产品经查验不合格者,查验机关应核发查验不合格通知书予报验义务人,并得限期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产品之全部或一部。
报验义务人收受前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得向查验机关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并由原检验实验室就原抽取之余存样品再行复验。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查验之余存样品,于申请复验之期限届至后,应予销毁。
第一项之退运、销毁或没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
法规信息仅供参考,实际输出入规定以海关公告为准。
主要进口来源国(民国 114)
- 乌克兰 10,478.58 公吨 97.61%
- 匈牙利 252.00 公吨 2.35%
- 意大利 4.84 公吨 0.05%
- 德国 0.08 公吨 0.00%
- 法国 0.01 公吨 0.00%
同类税则号列(相关 CCC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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