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 33 条|动植物防检疫|法|生效中
第 四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2-13
中央主管机关为维护动物及人体健康之需要,应公告外国动物传染病之疫情状态,并就应施检疫物采取下列检疫措施: 一、禁止输入、过境或转口。 二、指定应施检疫物输入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申请核发输入检疫同意文档,并于输入时运行检疫。 三、依检疫条件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档,并运行检疫。 四、隔离检疫。 中央主管机关尚未订定检疫条件之应施检疫物,其输入人应于输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个案检疫条件,并依个案检疫条件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第一项禁止输入、过境或转口、输入检疫同意文档之申请、检疫条件、缴验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档、隔离检疫、前项之申请进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因应国际间紧急疫情,指定公告应施检疫物之检疫疾病及检疫措施。 物品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条第二项公告为应施检疫物,而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认为有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虞者,得径予强制运行检疫,发现有传播动物传染病之虞时,得禁止该物品输入、过境、转口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