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 2 条|航空|法|生效中
第 一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3-06-28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气对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备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三、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航空站、飞行场之滑行。 四、航空人员: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工程师、航空器维修工程师、飞航管制员、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员。 五、飞行场: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 六、助航设备:指辅助飞航通信、气象、无线电导航、目视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七、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于空中以通道形式设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种飞航: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九、飞航管制:指飞航管制机构为防止航空器间、航空器与障碍物间于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时之碰撞及加速飞航流量并保持有序飞航所提供之服务。 十、机长: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于飞航时指挥并负航空器作业及安全责任之驾驶员。 十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十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外之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包括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索、救护、拖吊、喷洒、拖靶勤务、商务专机及其他经核准之飞航业务。 十三、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档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四、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空桥操作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十五、空厨业:指为提供航空器内餐饮或其他相关用品而于机坪内从事运送、装卸之事业。 十六、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空运进口、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集散与进出航空站管制区所需之通关、仓储场所、设备及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或自遥控无人机为飞航目的启动推进系统准备移动时起,至飞航结束且推进系统关闭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损害或失踪。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或自遥控无人机为飞航目的启动推进系统准备移动时起,至飞航结束且推进系统关闭时止,发生于航空器运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或自遥控无人机为飞航目的启动推进系统准备移动时起,至飞航结束且推进系统关闭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轻型载具:指具动力可载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固定翼载具、动力滑翔机、陀螺机、动力飞行伞及动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单一往复式发动机。 (二)最大起飞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总座位数不逾二个。 (四)海平面高度、标准大气及最大持续动力之条件下,最大平飞速度每小时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飞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设备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时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桨之桨距应为固定式或仅能于地面调整。但动力滑翔机之螺旋桨之桨距应为固定式或自动顺桨式。 (七)陀螺机之旋翼系统应为双叶、固定桨距、半关节及撬式。 (八)设有机舱者,机舱应为不可加压式。 (九)设有起落架者,起落架应为固定设备。但动力滑翔机,不在此限。 二十一、飞航安全相关事件:指航空器因运作中所发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运作中所发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产品:指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及螺旋桨。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飞航活动:指以自有之航空器从事非营利性之飞航。 二十四、飞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空气动力反作用于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升机:指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借由一个或数个垂直轴动力旋翼所产生之空气反作用力。 二十六、遥控无人机:指自遥控设备以信号链路进行飞航控制或以自动驾驶操作或其他经民航局公告之无人航空器。 二十七、飞航时限规范: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工程师或客舱组员从事飞航时之飞航时间、于飞航作业中之飞航执勤期间、执勤期间、通勤、调派、待命及休息时间等疲劳管理所作之相关限制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