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 6 条|知识产权|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经济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3-05-24
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进程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前项代理人以在国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依法得运行商标代理业务之专门职业人员。 二、商标代理人。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商标代理人,应经商标专责机关举办之商标专业能力认证考试及格或曾从事一定期间之商标审查工作,并申请登录及每年完成在职训练,始得运行商标代理业务。 前项商标专业能力认证考试之举办、商标审查工作之一定期间、登录商标代理人之资格与应检附文档、在职训练之方式、时数、运行商标代理业务之管理措施、停止运行业务之申请、废止登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