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 4 条|投资|法|生效中
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1997-11-19
本条例所称投资如下: 一、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