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 条|银行|法|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8-12-05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内之下列短期债务凭证: (一)国库券。 (二)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二、票券金融业务:指短期票券之签证、承销、经纪或自营业务。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为经营票券金融业务而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 五、签证: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对于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核对签章,并对应记载事项加以审核,签章证明之行为。 六、承销:指票券商接受发行人之委托,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七、经纪:指票券商接受客户之委托,以行纪或居间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八、自营:指以交易商之名义,为自己之计算,与客户从事买卖短期票券、债券之行为。 九、附买回或附卖回条件交易:指买卖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或买受人于约定日依约定价格买回或卖回原短期票券、债券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