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于自由贸易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第 7 条|港务|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0-09
营利事业取得前条第一项证明函后,应如期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于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填报及检附下列文档,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当年度始得免征: 一、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于自由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证明函影本。 二、租税奖励表及相关证明文档。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及营利事业依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目之2规定申请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其租税奖励表及相关证明文档应经会计师复核。 前项申报表格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规定填报之数据如有疏漏,得于所得税法规定申报期限届满前补正;届期未补正者,税捐稽征机关不予受理。 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者,应报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代理申报纳税。 税捐稽征机关审核营利事业申报适用免税之所得内容及其相关事项时,得请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及各产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