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于自由贸易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第 3 条|港务|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0-09
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自行或委托自由港区事业于自由港区内从事货物之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施行后,依该规定申请并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核准者,自一百零八年度起,其销售货物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施行时,外国营利事业或其设立之分公司已依修正前规定申请或尚未逾修正前规定申请期限,于该条修正施行后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核准者,属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适用修正前规定;属一百零八年度以后之所得,适用修正后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施行时,外国营利事业或其分公司已依修正前规定申请并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核准者,适用修正前规定,其免征期限最长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