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银行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 10 条|银行|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一 节|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后修订: 2025-10-17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银行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银行同业:存放中央银行之款项、缴存准备及拆放银行同业及同业透支之款项。 三、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四、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银行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五、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债务工具投资,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银行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六、避险之金融资产: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七、附卖回票券及债券投资:从事票券及债券附卖回条件交易时,向交易对手实际支付之金额。 八、应收款项: (一)指应收各款项,包括原始产生及非原始产生者,如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应收收益、应收承兑票款、应收承购帐款及其他应收款等: 1.应收承兑票款:依约代客承兑汇票,应于汇票到期前向客户收取之支票款项。 2.应收承购帐款:向出售帐款公司买入未附追索权之应收帐款。 3.其他应收款:不属于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应收收益、应收承兑票款及应收承购帐款之其他应收款项。 (二)应收款项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应收款项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三)资产负债表日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应收款项之减损损失,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如属授信资产,应再依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五分类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评估减损损失,并以两者中孰大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四)应收款项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款项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五)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九、本期所得税资产:指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十、待出售资产: (一)指依出售此类资产(或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预期于报导期间后十二个月内回收金额之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十一、贴现及放款: (一)押汇、贴现、放款及由放款转列之催收款项。 (二)贴现及放款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惟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额衡量。 (三)资产负债表日应依五分类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贴现及放款之减损损失,并以两者中孰大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 (四)已转销呆帐如有回复正常放款或收回者,应调整备抵呆帐余额或呆帐费用。 十二、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320号规定判断关联企业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十三、受限制资产: (一)银行提供非现金担保品(如债务或权益工具)予他人,该受让人依合约或惯例有权出售或再抵押该担保品时,银行应将该非现金担保品重分类至受限制资产。 (二)银行持有之金融资产如有供作附买回交易者,应于原帐列金融资产会计项目项下,附注揭露金融资产提供附条件交易之金额,而无须重分类至受限制资产。 十四、其他金融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款之金融资产,若有累计减损应以扣除其累计减损后之净额表达。如属授信资产,资产负债表日应依五分类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减损损失,并以两者中孰大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二)其他什项金融资产:指不能归属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资产。 十五、不动产及设备: (一)指用于商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之有形资产项目。 (二)不动产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 十六、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十七、投资性不动产: (一)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权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公允价值之评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得采自行估价或委外估价。 (2)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者,应取得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 (3)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应取得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 2.银行应于资产负债表日依下列规定检讨评估公允价值之有效性,以决定是否重新出具估价报告,达本目之1、(3)标准者,应至少每年取具专业估价师估价报告: (1)采委外估价者,应请估价师查看原估价报告,或请会计师就原委外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2)采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3)未达本准则规定应委外估价或请会计师复核之标准,并采自行估价者,得自行评估原估价报告之有效性,或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三)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外,应于附注揭露下列信息: 1.所采用之估价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设与参数适当及合理性之说明。 2.前揭信息与前期如有重大差异时,应说明理由及其对公允价值之影响。 3.委外估价之估价师事务所、估价师姓名及估价日期等信息。经会计师出具合理性复核意见者,应揭露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复核结论及复核报告日等信息。 4.应分别揭露委外估价与自行估价之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经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予注明。 (四)公允价值采委外估价者,应以正常价格作为公允价值评估之依据,不得以限定价格、特定价格或特殊价格进行评估。银行应订定选任估价师之作业规范,由具备我国不动产估价师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估价师进行估价,并应遵循不动产估价师法、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参考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办理: 1.须具备四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如具备不动产估价相当科系毕业领有毕业证书,须具备三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 2.未曾因不动产估价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银行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 (五)公允价值采自行估价者,除依本准则规定外,应参考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1.创建估价之作业流程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估价人员之专业资格与条件、取得及分析信息、评估价值、估价报告之制作及相关文档之保存。 2.估价报告之内容应列示所依据信息及结论之理由,并由权责人员签章,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勘估标的之基本数据、估价基准日、标的物区域内不动产交易之比较实例、估价之假设及限制条件、估价方法及估价运行流程、估价结论及估价报告日等。 (六)具备会计师法规定执业资格之会计师就银行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四年以上办理银行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或具备四年以上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并参加评价相关训练达九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及格证书。 2.未曾因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或出具不动产估价合理性复核意见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银行、出具估价报告之估价师或于银行自行估价报告签章之权责人员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或为银行财务报告之签证会计师。 (七)会计师就银行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依本准则及下列规定办理: 1.承接案件前应审慎评估专业能力与训练、实务经验及独立性。运行复核案件前应充分了解财务报告编制相关法令、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及不动产估价等与所复核案件相关之规定,并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价值结论。 2.进行复核案件应妥善规划及运行适当作业流程,以形成结论并据以出具复核意见书;相关运行进程、搜集数据及作成结论应详实登载于复核案件工作底稿。 3.运行复核进程时,应就估价报告之范围、所使用之数据源、估价所使用参数及估价方法、估价所采用之信息及所运行之调查、估价人员所作各项调整、估价推论过程等事项逐项评估其适当性及合理性,并确认符合本准则及相关法令规定。另应就银行自行估价之作业流程等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与运行之有效性逐项分析。 4.银行自行估价报告使用假设、估计、参数或土地开发分析使用信息与前期有重大差异时,应予分析确定有合理依据,与自行估价人员有不同意见者,应提出理由。 5.复核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委任人、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复核之目的及用途、复核案件之重大假设及限制、所运行复核工作之范围、复核进程所采用之主要信息、复核结论、复核报告日等,并声明复核意见真实且正确、具备专业性与独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规定等事项。 (八)银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资性不动产者,应依各业别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办理;未适用上述准则规定者,应依本款规定办理。 十八、无形资产: (一)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十九、递延所得税资产: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二十、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以上各款之资产。 (一)承受担保品:系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户之原有担保品,或补交之物品,以抵还欠款者属之。承受之担保品按承受价格入帐,期末应以帐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项资产:指不能归属以上各款之其他资产。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银行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银行同业:存放中央银行之款项、缴存准备及拆放银行同业及同业透支之款项。 三、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四、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银行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五、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债务工具投资,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银行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六、避险之金融资产: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七、附卖回票券及债券投资:从事票券及债券附卖回条件交易时,向交易对手实际支付之金额。 八、应收款项: (一)指应收各款项,包括原始产生及非原始产生者,如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应收收益、应收承兑票款、应收承购帐款及其他应收款等: 1.应收承兑票款:依约代客承兑汇票,应于汇票到期前向客户收取之支票款项。 2.应收承购帐款:向出售帐款公司买入未附追索权之应收帐款。 3.其他应收款:不属于应收帐款、应收利息、应收收益、应收承兑票款及应收承购帐款之其他应收款项。 (二)应收款项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应收款项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发票金额衡量。 (三)资产负债表日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应收款项之减损损失,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如属授信资产,应再依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五分类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评估减损损失,并以两者中孰大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四)应收款项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款项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五)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款项,应单独列示。 九、本期所得税资产:指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十、待出售资产: (一)指依出售此类资产(或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预期于报导期间后十二个月内回收金额之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十一、贴现及放款: (一)押汇、贴现、放款及由放款转列之催收款项。 (二)贴现及放款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惟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额衡量。 (三)资产负债表日应依五分类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贴现及放款之减损损失,并以两者中孰大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并以净额列示。 (四)已转销呆帐如有回复正常放款或收回者,应调整备抵呆帐余额或呆帐费用。 十二、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320号规定判断关联企业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十三、受限制资产: (一)银行提供非现金担保品(如债务或权益工具)予他人,该受让人依合约或惯例有权出售或再抵押该担保品时,银行应将该非现金担保品重分类至受限制资产。 (二)银行持有之金融资产如有供作附买回交易者,应于原帐列金融资产会计项目项下,附注揭露金融资产提供附条件交易之金额,而无须重分类至受限制资产。 十四、其他金融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款之金融资产,若有累计减损应以扣除其累计减损后之净额表达。如属授信资产,资产负债表日应依五分类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减损损失,并以两者中孰大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呆帐。 (二)其他什项金融资产:指不能归属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资产。 十五、不动产及设备: (一)指用于商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之有形资产项目。 (二)不动产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 十六、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十七、投资性不动产: (一)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权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公允价值之评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得采自行估价或委外估价。 (2)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者,应取得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或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 (3)持有投资性不动产单笔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应取得专业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 2.银行应于资产负债表日依下列规定检讨评估公允价值之有效性,以决定是否重新出具估价报告,达本目之1、(3)标准者,应至少每年取具专业估价师估价报告: (1)采委外估价者,应请估价师查看原估价报告,或请会计师就原委外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2)采自行估价并请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3)未达本准则规定应委外估价或请会计师复核之标准,并采自行估价者,得自行评估原估价报告之有效性,或请会计师就原自行估价报告之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 (三)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外,应于附注揭露下列信息: 1.所采用之估价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设与参数适当及合理性之说明。 2.前揭信息与前期如有重大差异时,应说明理由及其对公允价值之影响。 3.委外估价之估价师事务所、估价师姓名及估价日期等信息。经会计师出具合理性复核意见者,应揭露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复核结论及复核报告日等信息。 4.应分别揭露委外估价与自行估价之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经会计师就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予注明。 (四)公允价值采委外估价者,应以正常价格作为公允价值评估之依据,不得以限定价格、特定价格或特殊价格进行评估。银行应订定选任估价师之作业规范,由具备我国不动产估价师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估价师进行估价,并应遵循不动产估价师法、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参考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办理: 1.须具备四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如具备不动产估价相当科系毕业领有毕业证书,须具备三年以上之不动产估价实务经验。 2.未曾因不动产估价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银行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 (五)公允价值采自行估价者,除依本准则规定外,应参考会计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1.创建估价之作业流程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估价人员之专业资格与条件、取得及分析信息、评估价值、估价报告之制作及相关文档之保存。 2.估价报告之内容应列示所依据信息及结论之理由,并由权责人员签章,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勘估标的之基本数据、估价基准日、标的物区域内不动产交易之比较实例、估价之假设及限制条件、估价方法及估价运行流程、估价结论及估价报告日等。 (六)具备会计师法规定执业资格之会计师就银行委外估价或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四年以上办理银行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或具备四年以上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经验并参加评价相关训练达九十小时以上且取得及格证书。 2.未曾因办理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或出具不动产估价合理性复核意见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纪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纪录。 4.不得为银行、出具估价报告之估价师或于银行自行估价报告签章之权责人员之关系人或有实质关系人之情形,或为银行财务报告之签证会计师。 (七)会计师就银行自行估价报告之合理性出具复核意见者,应依本准则及下列规定办理: 1.承接案件前应审慎评估专业能力与训练、实务经验及独立性。运行复核案件前应充分了解财务报告编制相关法令、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及不动产估价等与所复核案件相关之规定,并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价值结论。 2.进行复核案件应妥善规划及运行适当作业流程,以形成结论并据以出具复核意见书;相关运行进程、搜集数据及作成结论应详实登载于复核案件工作底稿。 3.运行复核进程时,应就估价报告之范围、所使用之数据源、估价所使用参数及估价方法、估价所采用之信息及所运行之调查、估价人员所作各项调整、估价推论过程等事项逐项评估其适当性及合理性,并确认符合本准则及相关法令规定。另应就银行自行估价之作业流程等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与运行之有效性逐项分析。 4.银行自行估价报告使用假设、估计、参数或土地开发分析使用信息与前期有重大差异时,应予分析确定有合理依据,与自行估价人员有不同意见者,应提出理由。 5.复核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委任人、复核会计师及所属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复核之目的及用途、复核案件之重大假设及限制、所运行复核工作之范围、复核进程所采用之主要信息、复核结论、复核报告日等,并声明复核意见真实且正确、具备专业性与独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规定等事项。 (八)银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资性不动产者,应依各业别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办理;未适用上述准则规定者,应依本款规定办理。 十八、无形资产: (一)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十九、递延所得税资产: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二十、其他资产:指不能归属于以上各款之资产。 (一)承受担保品:系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户之原有担保品,或补交之物品,以抵还欠款者属之。承受之担保品按承受价格入帐,期末应以帐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项资产:指不能归属以上各款之其他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