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 31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5-07-24
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性质依规定格式,于事实发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将相关信息于本会指定网站办理公告申报: 一、向关系人取得或处分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或与关系人为取得或处分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外之其他资产且交易金额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总资产百分之十或新台币三亿元以上。但买卖国内公债、附买回、卖回条件之债券、申购或买回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货币市场基金,不在此限。 二、进行合并、分割、收购或股份受让。 三、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损失达所定处理程序规定之全部或个别契约损失上限金额。 四、取得或处分供营业使用之设备或其使用权资产,且其交易对象非为关系人,交易金额并达下列规定之一: (一)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之公开发行公司,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 (二)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未达五百亿元之公开发行公司,交易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三)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亿元以上之公开发行公司,交易金额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 五、经营营建业务之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供营建使用之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且其交易对象非为关系人,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其中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处分自行兴建完工建案之不动产,且交易对象非为关系人者,交易金额为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动产,且其交易对象非为关系人,公司预计投入之交易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 七、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亿元以上之公开发行公司,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债、普通公司债及未涉及股权之一般金融债券(不含次顺位债券),非属第八款但书各目情形,且其交易对象非为关系人,交易金额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 八、除前七款以外之资产交易、金融机构处分债权或从事大陆地区投资,其交易金额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币三亿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买卖国内公债或信用评等不低于我国主权评等等级之外国公债。 (二)以投资为专业者,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所为之有价证券买卖,或于初级市场认购外国公债或募集发行之普通公司债及未涉及股权之一般金融债券(不含次顺位债券),或申购或买回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或期货信托基金,或申购或卖回指数投资证券,或证券商因承销业务需要、担任兴柜公司辅导推荐证券商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规定认购之有价证券。 (三)买卖附买回、卖回条件之债券、申购或买回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货币市场基金。 前项交易金额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每笔交易金额。 二、一年内累积与同一相对人取得或处分同一性质标的交易之金额。 三、一年内累积取得或处分(取得、处分分别累积)同一开发计划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之金额。 四、一年内累积取得或处分(取得、处分分别累积)同一有价证券之金额。 前项所称一年内系以本次交易事实发生之日为基准,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准则规定公告部分免再计入。 公开发行公司应按月将公司及其非属国内公开发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规定格式,于每月十日前输入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 公开发行公司依规定应公告项目如于公告时有错误或缺漏而应予补正时,应于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将全部项目重行公告申报。 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应将相关契约、议事录、备查簿、估价报告、会计师、律师或证券承销商之意见书备置于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