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第 33 条|国库|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17-12-27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烟酒应标示之事项,应有中文标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销。 二、进口烟酒之品牌名称与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应标示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