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备规则|第 285-7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七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11-12
中频及中\高频设备除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射机自任何发射类别变换至所欲操作之另一发射类别,应尽可能仅操作一个控制设备,此等发射如属可行,应使用上边带信号。接收机对发射类别之选择亦应以一个控制设备为之,对于J3E及F1B类发射,在其输入端之灵敏度,当信号噪音比为二十分贝时,应等于或优于六微伏电动势,并应具有抗干扰性,使无用之信号不致严重影响有用之信号。 二、将发射机及接收机转接于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工作所需之一切调整与控制设备,均应有明显之标示。人工调谐设备亦应有足够数量之指示器,俾能精确迅速调谐。接收机应备有自动增益控制器。 三、发射机及接收机之频率,无线电话应以载波频率标示,数字选择调用应以指配(中心)频率标示。当发射机于J2B类发射数字选择调用信号时,(抑制)载波频率应予调整,使该信号系在指配之数字选择调用频率上发射。发射机及接收机所选择之频率,应能在各该机之控制板上明显识别,且可独立设置,互不受限制。由任何频率上之工作迅速转变至其他频率工作,所耗时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超过十五秒。发射机在变换频道作业中应不可能发射,并应具有自动防止过调制之方法。 四、发射机在正常调制时,于规定频率范围内之任何频率上,J3E或H3E类发射之尖封功率,或J2B或F1B类发射之平均功率至少应为六十瓦特。如其额定输出功率超过四百瓦特,则应有设备将之降至四百瓦特以下,当调至其额定功率时,应能连续工作。接收机语音信号之接收,应适于使用扬声器及电话手机,其对于扬声器之输出至少应供以二瓦特之功率,对于手机则至少为一毫瓦特。 五、发射机在开机后如需延迟施加任何部分之电压者,应自动为之。如发射机及接收机包含有需要加热始能正常工作之组件,则加热电路电力供应之布置应于设备内外之其他供电关断后,仍能维持工作。如该加热电路备有专用开关,则其功能应予明显标示,并经防护能防止误用。在通电后之三十分钟内应能达到正确之工作温度。 六、发射机天线电流或输至天线之功率应有设备予以指示,该指示系统之故障不应肇致天线电路之中断,并应有防护措施当馈线供电时能避免因天线之断路或天线终端之短路而损坏。如该防护系采安全设备之方式,则当断路或短路情况排除后,应能自动复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