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备规则|第 106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11-12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之管路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为灭火之目的而将气体或蒸汽喷入机舱及货舱空间,其输送此项气体或蒸汽之导管必须配以控制阀或旋塞,该控制阀或旋塞之位置应易于接近,其通路应不致因火灾而立即被阻隔。在控制阀及旋塞附近应明显标示该导管通至何舱区。 二、为避免无意中将气体或蒸气放至任何舱区,应于控制阀及旋塞设备适当之防范设施。 三、装有气体灭火系统之船舶,如其货舱有时兼作客舱时,其在载客之期间内,该气体管路接头应予封闭不准使用。 四、管路之布罝应能有效配送气体或蒸汽,在长超过十八点三公尺之大型舱间使用蒸汽灭火系统者,至少应有二根导管,一根装于前部,一根装于后部。并应尽量引至舱之低处远离船壳板。在油轮货油舱内者,其布置应求气体或蒸汽能散布于液体表面。 五、甲种机舱空间以二氧化碳为灭火剂时,其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将规定产气量百分之八十五,于二分钟内喷入该舱内。 六、船舶贮藏二氧化碳瓶之房间应位于安全易接近之处,并应有经认为满意之有效通风。通至该贮藏间之任何进口宜位于露天甲板上,并在任何情形下应与所防护之空间隔离。各出入门应为气密者,形成该贮藏间界限之舱壁与甲板亦为气密并予适当绝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