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 25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8.06
生效日期: 2026-03-01|最后修订: 2026-02-23
本条的处罚对象是快递业者,个人进口人或收件人不是本条主体。快递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条之一规定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其罚则结构与海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二十六条相同,反映空运与海运快递在业者义务与罚则上的一致性。
快递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条之一规定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罚则范围: Yes
快递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条之一规定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处罚对象是快递业者。个人进口人或收件人不是本条的处罚主体。
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或废止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