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 26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财政部 / 关务署|v113.11.13
生效日期: 2026-03-01|最后修订: 2026-02-23
本条的处罚对象是海运快递业者,个人进口人或收件人不是本条主体。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发票与条码标签黏贴、补贴进程)或第十条之一(应海关要求提供国外承揽及国内递送原始真实明细)规定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这说明了业者在标签黏贴与数据提供上的义务是有罚则作为后盾的。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一规定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罚则范围: NT$6,000-30,000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一规定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处罚对象是海运快递业者。个人进口人或收件人不是本条的处罚主体。
由海关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或废止其登记。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一规定者,即发票与条码标签之黏贴与补贴进程,以及应海关要求提供国外承揽及国内递送原始真实明细文档或电脑文件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