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理法|第 75 条|通信|法|生效中
第 七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6-01-0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未经核准合并,或未经核准投资他电信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达一定比率以上。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让与、受让营业,或与他电信事业合并。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核准取得股份。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为之命令,未采取措施。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营运,或未依核准之营运计划实施。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送核准变更营运计划。 前项第一款未共同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者,每逾二日按应缴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应缴纳金额一倍为限。 设置公众电信网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审验合格证明: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审验合格之公众电信网络,或设置之电信基础设施有异动未重新申请审验。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所定办法有关公众电信网络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三、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三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正或继续使用。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订定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划送主管机关评定,或未依评定之计划实施。 五、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其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划。 六、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或改善不完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未经核准合并,或未经核准投资他电信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达一定比率以上。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让与、受让营业,或与他电信事业合并。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核准取得股份。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为之命令,未采取措施。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营运,或未依核准之营运计划实施。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送核准变更营运计划。 前项第一款未共同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者,每逾二日按应缴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应缴纳金额一倍为限。 设置公众电信网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审验合格证明: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审验合格之公众电信网络,或设置之电信基础设施有异动未重新申请审验。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所定办法有关公众电信网络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规定。 三、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三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正或继续使用。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订定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划送主管机关评定,或未依评定之计划实施。 五、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其关键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计划。 六、未依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通知,于期限内改善或改善不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