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33200108 干红豆(包括海红豆、赤小豆、红竹豆)种子,种植用
干红豆种子:豆科(Vigna angularis)种子,供种植繁殖用
税率
- 第一栏(WTO 会员适用,含中国大陆)
- NT$22/KGM
- 第二栏(FTA/ECFA/特定开发中国家)
- NT$22/KGM (PA,GT,NI,SV,HN,SG) 0% (NZ)
- 第三栏(不适用第一、二栏者)
- NT$26/KGM
稽征代号:G
输入 / 输出规定
出口规定(中国大陆)
- 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 43 号):禁止出境:①列入禁止进境范围之所有物品 ②涉及国家秘密之手稿、印刷品、影音与电脑保存介质 ③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之文物 ④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连带禁止之禁止进境 7 类含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伪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烈性毒药、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等麻醉品与精神药物。(中国海关总署)
- 限制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 43 号):限制出境 7 项:①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②国家货币 ③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④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⑤贵重中药材 ⑥一般文物 ⑦海关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此为进出境「物品」管理提示,特别涉及旅客携带、行李与寄递申报;不等于所有商业出口无线电设备都要 SRRC。SRRC 型号核准适用于中国境内销售、使用,商业出口是否须许可仍按两用物项技术描述、用途与最终用户判定。(中国海关总署)
- 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国邮发〔2016〕107 号):19 类 188 种禁寄物品,集运高风险者:第 4 类压缩和液化气体(含打火机)、第 5 类易燃液体(含酒精成分香水、指甲油、油漆)、第 12 类毒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第 16 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物品(盗版品、假药)、第 17 类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象牙、虎骨)。另《快递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806 号,2025-06-01 施行)要求实名收寄、收寄验视与安全检查。(国家邮政局 / 公安部 / 国家安全部)
- 个人邮递物品出境限值(寄台湾 800 元人民币):海关总署公告 2010 年第 43 号(经 2024 年第 176 号修改):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之物品每次限值 800 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为 1000 元人民币。⚠️ 800 元是门槛不是免税额度——超出者「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不是只就超出部分课税;仅邮包内单一不可分割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者例外。另《海关法》第 46 条规定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者一律按货物办理。(中国海关总署)
- 一般出口进程:一般货物出口须办理出口报关(商品编号 10 码)。集运包裹主流走跨境电商 9610「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经营主体须为企业),次之为快件货物类(KJ2 报关单)或邮政 EMS/国际小包。未列于上方管制者,通常正常申报即可。(中国海关总署)
本栏依商品 HS 前 6 码对应中国出口管制类别,仅供参考。中国海关商品编号为 10 码,第 7 码起与台湾税则号别不对应;且官方明订「商品范围以商品名称为准,海关商品编号供通关申报参考」,两用物项并规定「不论是否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应依法办理许可证」,故不得仅以号列判断可否出口。部分管制措施现处于暂停实施期间,实际出口规定以中国官方最新公告为准。
出口规定(日本)
- 関税法 第69条之2(禁止出口):毒品、儿童色情、侵害知识产权物品(仿冒/盗版)、不正竞争物品等一律禁止出口。(日本海关)
- 植物防疫法(植物检疫)(部分):生鲜蔬菜出口时,依进口国检疫要求须经植物防疫所检查取得植物检疫证明书。(农林水产省 植物防疫所)
- 一般出口进程(関税法):一般货物须办理输出申告并取得输出许可;出口适用消费税免税(0%)。未列于上方管制者,通常正常申告即可。(日本海关(NACCS))
本栏依商品 HS 前 6 码对应日本出口管制类别,仅供参考;军民两用品需经济产业省「该非判定」,实际出口规定以日本官方公告为准。
输入规定(台湾)
- 402 应检附种苗业登记证影本,但进口数量在100公克以下者,得免附。
- 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适用条文 第 53 条 — 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为避免输入之种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得令进口人先为药剂等必要之处理。 辅助说明:进口种苗前须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办理,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并应检附种苗业登记证影本(进口数量在100公克以下者得免附);违反基因转殖植物等输入许可规定者,可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罚则 第 54 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许可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输入或输出。
二、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径行推广或销售者。
三、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进行田间试验。
前项非法输入、输出、推广、销售或田间试验之植物,得没入销毁之。
-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设备标准
:适用条文 第 3 条 — 申请种苗业者登记,应载明之经营种类如下:
一、育种。
二、种子、苗木繁殖。
三、种子、苗木输出。
四、种子、苗木输入。
五、种子、苗木销售。
六、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 辅助说明:进口种苗前,种苗业者须完成登记并检附种苗业登记证影本办理(进口数量在100公克以下者得免附),其经营种类包含种子、苗木之输出入。
- 465 应检附(一)出口国、产制国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之产地证明,或(二)出口国主管机关核发含有动物来源之水域或养殖场名称及地址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适用CCC0301.92.10.10-1、0301.92.10.20-9及0301.92.10.90-4等3项货品),或(三)出口国核发含有捕捞或养殖地信息之官方卫生证明文档影本(适用CCC0307.11.90.10-6、0307.11.90.90-9、0307.12.00.00-6、0307.71.30.10-6、0307.71.30.20-4、0307.71.90.10-3、0307.72.40.00-5、0307.81.21.00-7、0307.81.22.10-4、0307.81.22.20-2及0307.83.20.00-6等11项货品),或(四)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公告出口国与我国咨商取代该国产地证明之文档,(五)如属进口供自用之货品(活动物除外),且其数量未超过6公斤者免附。
- 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
:适用条文 第 4 条 — 进口货物原产地由进口地关税局认定之。原产地认定有疑义时,进口地关税局得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提供产地证明文档或样品。
前项所称产地证明文档,包括交易文档、产制该货物之原物料或加工数据或其他相关数据。
纳税义务人未依第一项期限提供产地证明文档或样品,或所提供证明文档或样品不足认定原产地,进口地关税局得请求其他机关协助认定。其他机关未能自进口地关税局请求协助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明确书面意见时,进口地关税局… 辅助说明:进口货品之原产地由进口地关税局认定,认定有疑义时须于期限内提供出口国或产制国政府出具之产地证明文档;未依限提供致无法认定者,海关得依相关规定处理,影响税率适用或不准进口。
-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适用条文 第 34 条 — 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于应施检疫物到达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港、站时,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依前条第三项所定准则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或其他文档。但动物检疫证明书经我国与输出国双方议定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或航空器之人员携带应施检疫物者,应于入境时依前项规定申请检疫。
应施检疫物不得以邮递寄送输入;其以邮递寄送输入者,应予退运、没入… 辅助说明:进口应施检疫之动物及其产品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须于货物到达指定港站时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缴验输出国检疫证明书;未经检疫擅自输入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者,最重可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300万元以下罚金,该检疫物并得径予没入。 违反罚则 第 41 条 — 擅自输入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禁止输入之应施检疫物,不问属于何人所有,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第一审法院声明没收前径予没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运行业务,犯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
- B01 进口时,应依农业部动植物防疫检疫署编订之「应施检疫动植物品目表」及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 植物防疫检疫法
:适用条文 第 17 条 — 输入检疫物,应于到达港、站时,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未经完成检疫,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检疫物,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检疫物不得以邮寄方式输入;其以邮寄方式输入者,应予退运或销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检疫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公告免缴验检疫证明书。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并经核准输… 辅助说明:进口应施检疫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前,输入人须依防检署「应施检疫动植物品目表」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并缴验检疫证明书;未经检疫擅自输入禁止输入之检疫物者,最重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罚则 第 22 条 —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输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检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植物检疫机关得于第一审法院声明没收前,径予没入。
- MW0 大陆物品不准输入。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适用条文 第 40 条 —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输往或携带进入大陆地区之物品,以出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通关及处理,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辅助说明:大陆物品原则上不准输入台湾地区,仅经主管机关公告准许之项目始得输入;输入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须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办理检验、检疫及关税等进程。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
:适用条文 第 7 条 — 大陆地区物品,除下列各款规定外,不得输入台湾地区:
一、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项目及其条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艺术品、民俗文物、艺术品、文化资产维修材料及文教活动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开发用样品。
四、依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办法规定准许输入之物品。
五、供学校、研究机构及动物园用之动物。
六、保税工厂输入供加工外销之原物料与零组件,及供重整后全数外销之物品。… 辅助说明:除主管机关公告准许之项目外,大陆地区物品不得输入台湾地区;输入前应确认该品项属准许输入项目并符合所定输入条件。
- 贸易法
:适用条文 第 15 条 — 出进口人输出入货品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货品输出入许可证之核发、更改与有效期限、产地标示、商标申报、来源识别或来源识别码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辅助说明:本货品属大陆物品不准输入项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径行报运进口;违反禁止或管制规定擅自输入者,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入货品。 违反罚则 第 28 条 — 出进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或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与禁止或管制国家或地区为贸易行为。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暂停货品输出入行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限制输出入货品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输出或未经取得出口国之许可文档输入。
五、违反…
法规信息仅供参考,实际输出入规定以海关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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