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卫生安全管理法|第 5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卫生福利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5-02
本条规范特定用途化粧品的查验登记,并明定个人自用的例外与超量处理方式。制造或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输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两种情形得免申请查验登记,且不得供应、贩卖、公开陈列、提供消费者试用或转供他用:一、供个人自用且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二、供申请查验登记或研究试验之用并经项目核准。个人自用超过公告数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关责令限期退运或销毁。
制造或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取得许可证之化粧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得自行变更之事项,不在此限。 输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请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并不得供应、贩卖、公开陈列、提供消费者试用或转供他用: 一、供个人自用,其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二、供申请第一项之查验登记或供研究试验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准。 前项第一款个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过公告数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关责令限期退运或销毁。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制造或输入化粧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领有许可证者,其许可证有效期间于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届满,仍须制造或输入者,得于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展延,免依第一项申请查验登记。 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许可证核发、变更、废止、撤销、第三项第二款之项目核准、第五项之许可证展延之申请进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后,停止适用。
依本条第一项,制造或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依本条第三项第一款,供个人自用且其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得免申请查验登记;但依同项本文,不得供应、贩卖、公开陈列、提供消费者试用或转供他用。
依本条第四项,个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过公告数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关责令限期退运或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