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第 77-1 条|公路|法|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5-12-19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核发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进口汽车或电车,或提供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废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废止其全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原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安全检测及审验业务;该厂商登记之地址,并应于其土地登记簿之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前述事项。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冒用、伪造或变造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业,其已办理登记、检验、领照之车辆应注销牌照;其属冒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并得按每辆车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属伪造或变造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应检具相关数据移请有关机关侦办。 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受委托办理车辆检验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经废止者,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该厂商登记之地址,并应于其土地登记簿之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前述事项。 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停止其制造、进口或销售。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核发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进口汽车或电车,或提供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废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废止其全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原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安全检测及审验业务;该厂商登记之地址,并应于其土地登记簿之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前述事项。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冒用、伪造或变造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业,其已办理登记、检验、领照之车辆应注销牌照;其属冒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并得按每辆车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属伪造或变造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公路主管机关应检具相关数据移请有关机关侦办。 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受委托办理车辆检验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经废止者,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该厂商登记之地址,并应于其土地登记簿之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前述事项。 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停止其制造、进口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