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第 3 条|地矿|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2023-06-21
本法所称之矿,为下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十、锌矿。 十一、铝矿。 十二、汞矿。 十三、铋矿。 十四、钼矿。 十五、铂矿。 十六、铱矿。 十七、铬矿。 十八、铀矿。 十九、镭矿。 二十、钨矿。 二十一、锰矿。 二十二、钒矿。 二十三、钾矿。 二十四、钍矿。 二十五、锆矿。 二十六、钛矿。 二十七、锶矿。 二十八、硫磺矿及硫化铁。 二十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盐矿。 三十六、明矾石。 三十七、金刚石。 三十八、天然碱。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绿柱石。 四十五、萤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长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镁矿及白云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页岩。 五十四、天然气。 五十五、宝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颜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纹石。 六十、硅砂。 六十一、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前项各款所列矿之设权基准,如主管机关认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机关公告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