氟氯烃管理办法|第 2 条|大气环境|法规|生效中
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25-10-13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氟氯烃:指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附件C第一类物质,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包括原生、回收或再生形态之化合物或混合物。 二、含氟氯烃产品或设备:指内含前款氟氯烃之商品、组件及含该组件之系统。 三、生产量:指氟氯烃国内制造量减去在制程中回收或转制成其他化学物质之数量,再减去依蒙特娄议定书认可技术所销毁之数量所得之净值。但回收再利用之数量不视为生产量。 四、消费量:指氟氯烃生产量加输入量减输出量后所得之净值。但不包含经蒙特娄议定书决议通过之豁免用途数量。 五、臭氧层破坏潜势公吨(Ozone Depleting Potential Tonnes,以下简称ODP公吨):指列管化学物质之臭氧层破坏潜势与其重量公吨之乘值。 六、使用厂商:指使用氟氯烃于产品制造或设备维护之业者。 七、供应厂商:指自行输入、制造,且供应氟氯烃给使用厂商或经销商之业者 八、运行实绩:指使用厂商之使用量或供应厂商输入放行、销售、制造实绩、库存量,有佐证数据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证者。 九、回收:指自机具、设备或包装容器中收集与贮存氟氯烃之行为。 十、回用:指将回收之氟氯烃经过滤、干燥等基础纯化进程后再使用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