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第 3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一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7-03-14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告之器材。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分下列二类: 一、须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或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法规之规定,其使用须申请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二、不须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前款规定以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主管机关对于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依影响电波秩序程度分级管理,并定期检讨。但经测试、评估无电波干扰之虞者,解除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