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 5 条|赋税|法规|生效中
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19-04-08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民间机构,其购置自行使用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进程办理: 一、于主管机关核定民间机构所提兴建或营运计划之日起五年内交货;其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间内交货,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交货,其经主管机关查明属情形特殊者,得叙明理由转请交通部确认后,核转财政部项目核准延长之。 二、于交货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交通部申请核发投资抵减证明文档。自行使用之兴建、营运设备及防治污染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于办理抵减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档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其为新建主体建物及必要土木设施者,应检附工程成本明细表,送请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民间机构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民间机构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但防治污染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三、设备采整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整项认定证明文档者,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档整批订购者,亦同。 四、购置国内、外技术者,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采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价款日期为准;其所购置技术属系统整体设备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规定认定之。 五、购置新建主体建物及必要土木设施: (一)向他人购买者,以完成所有权登记日期为准;其无须办理所有权登记者,以交由民间机构受领日期为准。 (二)自行兴建者,以建设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期为准;无须核发使用执照者,以主管机关核发之建筑相关证明文档载明之完工日期为准。 (三)委由他人兴建者,以营建工程实际完成交由民间机构受领日期为准;受领日期无从查考时,以建设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期为准;无须核发使用执照者,以主管机关核发之建筑相关证明文档载明之完工日期为准。 前项第三款所定整项及第四款所定购置技术属系统整体设备不可分之一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且申请核发整项认定证明文档者,应于第一批设备或技术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修正生效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项目核定,经核定后,不得再行变更: 一、在同一交通建设上须相互关联、共同协力以完成劳务之提供者。 二、各设备或技术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无法单独达成原定作用者。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有分期程兴建或营运之必要者,如各期程不含土地之实际投资额均达新台币五亿元者,主管机关得核定该交通建设计划分期程兴建或营运,并按各期程分别认定适用本办法投资抵减相关规定;不同期程间之期间重叠者,按所购置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之目的认定之。 主管机关核定兴建或营运计划后,应将确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财政部;核定日期如有变更时,亦同。其核发第一项第二款投资抵减证明文档、第二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整项认定证明文档时,应副知该民间机构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