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第 2 条|资源循环|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17-06-14
本法所称废弃物,指下列能以搬动方式移动之固态或液态物质或物品: 一、被抛弃者。 二、减失原效用、被放弃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于营建、制造、加工、修理、贩卖、使用过程所产生目的以外之产物。 四、制程产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术或不具市场经济价值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前项废弃物,分下列二种: 一、一般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 二、事业废弃物:指事业活动产生非属其员工生活产生之废弃物,包括有害事业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之废弃物。 (二)一般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项之事业,系指农工矿厂(场)、营造业、医疗机构、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学校或机关团体之实验室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