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95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六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依本法应缴或应补缴之下列款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运行: 一、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 二、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三、处理变卖或销毁货物所需费用,而无变卖价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处理前通知纳税义务人者为限。 四、依本法追缴之货价。 纳税义务人对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缴纳有异议时,准用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应缴或应补缴之款项,纳税义务人已依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者,得提供相当担保,申请暂缓移送强制运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当担保,申请将货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担保。 第一项第一款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纳税义务人对第一项第四款之处分申请复查者,仍依复查进程办理。
依本法应缴或应补缴之下列款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运行: 一、关税、滞纳金、滞报费、利息。 二、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三、处理变卖或销毁货物所需费用,而无变卖价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处理前通知纳税义务人者为限。 四、依本法追缴之货价。 纳税义务人对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缴纳有异议时,准用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应缴或应补缴之款项,纳税义务人已依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者,得提供相当担保,申请暂缓移送强制运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当担保,申请将货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担保。 第一项第一款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纳税义务人对第一项第四款之处分申请复查者,仍依复查进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