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第 23 条|航政|法|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6-01-05
船舶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 船舶检查之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舶各部结构强度。 二、船舶推进所需之主辅机或工具。 三、船舶稳度。 四、船舶载重线。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舱区划分。但依第三十六条所定规则规定,免舱区划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构造。但依第三十五条所定规则规定,免防火构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标志。 八、船舶设备。 船舶应依规定检查合格,并将设备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类、吨位、载运货物型态、适航水域不同,其检查之项目、内容、豁免及等效、检查机关、有效期间、申请进程与文档、检查证书之核发、换(补)发、注销、撤销或缴销、检查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