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标示法|第 6 条|标准检验|法|生效中
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2022-05-18
商品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标示国内厂商之名称、地址及服务电话: (一)国内制造之商品:制造商、委制商或分装商。 (二)进口之商品:进口商或分装商。 三、原产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其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应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其他法律未规定而于国际间已有惯用之度量衡单位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六、国历或西历之制造年月或年周。有时效性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应标示事项。 进口之商品除应依前项第二款规定标示外,并应标示国外制造商或国外委制商之外文名称。 第一项第二款之国内厂商相关信息,于标示后如有变更,已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得不变更该标示,而以消费者可随时知悉之方式公开其变更。 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标示制造年周者,应辅以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