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检查管理办法|第 4 条|能源|法规|生效中
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1-02
厂商制造或进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车(轿式、旅行式)应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标准(以下简称能效标准): 一、依美国FTP 75 之测试方法: (一)能效标准 (二)小客车(轿式、旅行式)能效之测试值计算公式如下: 二、依欧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后续修正指令之测试方法: (一)能效标准 (二)小客车(轿式、旅行式)能效之测试值计算公式如下: 1.采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车型态: 2.采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行车型态: 厂商制造或进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车(轿式、旅行式),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请车型耗能证明者,应依欧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后续修正指令运行测试;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销售车辆之加权平均能效应高于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 二、前款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所定车型对应之加权平均能效标准如下。但厂商年度销售之厂牌车辆为每年全球生产量一万辆以下或已获制造国政府核给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标准之少量制造厂牌车辆,且前一年度在我国销售量三百辆以下者,得提出该厂牌车辆能源效率提升改善之计划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并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事项办理车辆能源效率提升后,不适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权平均能效标准: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权平均能效标准: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权平均能效标准(限采WLTC行车型态运行测试): 三、第一款销售车辆之加权平均能效及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计算公式如下: (一)加权平均能效: (二)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 四、销售车辆之加权平均能效,依厂商申请车型耗能证明时登录之测试值计算。但不同厂商所销售车辆之加权平均能效,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合并计算。 五、前款合并计算,厂商间得合意终止。终止前合并计算之加权平均能效高于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之额度,依厂商间协议决定归属并继续使用;其低于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者,依第八款规定办理。 六、同一厂商制造或进口不同厂牌车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分别计算各该厂牌车辆销售之加权平均能效。 七、厂商年度销售车辆数达一百辆以上或年度销售车辆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年度销售车辆数计算加权平均能效。厂商年度销售车辆数之加权平均能效高于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之额度,得累积计算至后三年之加权平均能效。本办法于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发布日后,年度销售车辆数之加权平均能效高于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之额度,得累积计算至后四年之加权平均能效。 八、前款厂商年度销售车辆数之加权平均能效未达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时,其后续销售车辆须符合加权平均能效标准,且补足加权平均能效与加权平均能效容许值之差额或自其他厂商取得相同额度之加权平均能效后,始得以年度销售车辆数计算加权平均能效。 九、厂商销售电动或燃料电池轿式或旅行式小客车,计算加权平均能效时,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为二倍;纯电进程达五十公里以上之插电式复合动力轿式或旅行式小客车,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为二倍;并适用第二款至前款规定,其能效测试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之。 十、厂商销售轿式或旅行式小客车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过第二款第二目加权平均能效标准者,依下列方式计算其加权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点五倍计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倍计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点一倍计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二点五倍计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点二倍计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倍计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点三倍计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销售数量对应之额度倍数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三点五倍计算、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以一点四倍计算。 厂商进口车辆提出美国政府登载为LDT 车型或欧盟会员国之政府登载为M1G 车型之证明文档者,得适用第六条能效标准。